《通告》规定,报刊单位之间相互转载已然刊登的作品,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能够转载或做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根据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答。报刊单位与互联网媒介、互联网媒介之间相互转载已然发布的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答。
《通告》的这一规定,能够说对网络媒介影响是非常大的。以前网络媒介在转载其它媒介作品时,都是直接拿过来用,并不与媒介或作者联系。一旦出现纠纷,网站就拿出《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来作档箭牌,付钱了事。但国家版权局此次发布的《通告》,则完全否定了以前的做法,规定网站转载他人作品必要事先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答,既使著作权人无声明不得转载、摘编,亦不可随便用,否则便是侵权。
《通告》规定,《著作权法》第五条所叫作时事资讯,指的是经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介报告的单纯事实信息,该单纯事实信息不受著作权法守护。凡包括了著作权人独创性劳动的信息、通讯、特写、报告等作品均不属于单纯事实信息,互联网媒介进行转载时,必要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答。
《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资讯。同期,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在12种状况下运用作品,能够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答,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叫作,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按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其中有:为报告时事资讯,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介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引用已然发布的作品;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介刊登或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介已然发布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案,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介刊登或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布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网站在转载这些方面的时事资讯时,能够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亦无需支付报答。但必定要重视该内容是不是属纯事实信息,倘若该内容是著作权人经过自己独创性劳动所得,那样根据法律规定,运用前要先取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报答。
《通告》规定,报刊单位能够就经过约稿、投稿等方式得到的作品与著作权人订立许可运用合同,知道约定许可运用的权利种类、许可运用的权利是专有运用权或非专有运用权、许可运用的地域范围和时期、付酬标准和办法、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必须约定的其他内容。双方约定权利由报刊单位行使的,互联网媒介转载该作品,应当经过报刊单位许可并支付报答。
针对媒介与其记者在文案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上,长时间败兴争议持续。《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百姓、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而第十六条规定也规定,百姓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通常状况下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运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运用的相同方式运用该作品。
从这一规定来看,记者发布的文案属于职务作品无疑,但文案通常都是以署记者自己姓名发布,著作权当属记者个人,所在单位有优先运用权。因此呢,网络媒介在转载这类文案时,不仅要得到著作权人的同意,还要得到其所在媒介的同意。
《通告》规定,各级版权行政管理分部要加大对互联网媒介的版权监管力度,支持行业组织在推动版权守护、版权交易、自律维权等方面发挥积极功效,严厉打击未经许可转载、违法传播他人作品的侵权盗版行径。
《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布其作品的,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剽窃他人作品的;运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答而未支付的,应当按照状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期损害公共利益的,能够由著作权行政管理分部责令停止侵权行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分部还能够没收重点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形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实质损失给予赔偿,实质损失难以计算的,能够根据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径所支付的恰当开支。权利人的实质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可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按照侵权行径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北京市中凯律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陈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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