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网络营销工作的小路,因未与机构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在索赔时面临劳动关系是不是确定的问题。日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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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年,原告小路在被告某木业机构工作,岗位为外贸业务员,详细负责扫把杆网络营销工作。小路直属管理人为机构监事小李,双方仅对薪资形成有口头约定,小路从事网络营销账号也由小李供给。双方并未签定有书面劳动合同,某木业机构亦无为小路缴纳社保。后因工作歧义,小路离职,但关联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小路叫作,2023年,某木业机构通知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无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按照关联规定,小路与某木业机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木业机构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某木业机构无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违法辞退,引起其未能享受失业保险薪水,应当向其支付赔偿金及失业赔偿金。其后,小路提起劳动仲裁但未获支持,遂诉至港北法院,需求确认其与被告某木业机构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相应赔偿。被告某木业机构辩叫作,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无招聘原告,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双方无任何来往、亦无经过tel、短信、微X等联系沟通工作上的事宜,无签定劳动合同,被告亦从没发放工资给原告。综上,因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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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港北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和社会保证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相关事项的通告》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期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答的劳动;(三)劳动者供给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构成部分。 首要,小路与某木业机构均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第二,小李以某木业机构为用人单位购买社会保险,按照劳动和社会保证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相关事项的通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仅有小李与某木业机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才可以某木业机构名义参保,而小路系受小李聘请、管理;第三,小路在小李处供给的劳动即在某木业机构电商网站上营销扫把杆,与某木业机构的经营范围吻合,属于某木业机构业务构成的部分;第四,某木业机构曾多次为小路购买了员工意外险,小路的工资系由小李支付;最后,结合小李与某木业机构法定表率大李、监事小李之间特殊关系以及某木业机构在人才网上的招聘信息等事实,到案证据基本形成证据链,如否定并非系小李代某木业机构聘请小路,显著不符常理。综上,港北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小路与被告某木业有限机构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某木业有限机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小路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4397.62元;3、被告某木业有限机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小路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答4657.39元;4、被告某木业有限机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小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20259.66元;5、驳回原告小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某木业有限机构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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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电商行业,做为新兴经济行业的一部分,其运作模式和用工方式相较于传统行业常常展现出更高的灵活性和创新性,从事电商行业的人员已再也不拘泥于固定在用人单位办公。这种行业特性寓意着在判断劳动关系时,不可简单套用以往适用于制造业或服务业等传统产业的标准,而应充分思虑到电商行业的特有规律和实践操作,避免用人单位据此规避法律责任。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殊的管理与薪酬发放机制,能够视为被告企业组织结构和管理方式适应电商行业特点的一种表现,而非否定劳动关系存在的理由。即便双方无签署正式的劳动合同,或工作方式突破了常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关联司法解释的精神,只要满足了“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劳动,且该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构成部分”这三个核心要求,就足以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般的认定不仅符合法律精神,亦顺应了新经济形态下守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企业用工行径的现实需要。
港北法院原创2024年第61期
作者: 方 南 黄斯梅
编辑:黄景娜
审核:黄 奎 梁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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