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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报关企业、报关员应该怎么样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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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报关机构、报关员应该怎样定性?

在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出口货物报关单的源自是办案机关极为关注的内容,由于倘若查证出口货物报关单源自并非退税人自己出口的货物,则证明本案确实存在“伪报已税货物出口”的事实。实践中广泛存在着这般状况:买单中间商退税人直接向报关机构提出购买某一类别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的请求,因为业界广泛存在买单出口、炒单的情形,因此报关机构、报关员并未认识到这是骗税行径的前兆,根据市价收取了关联花费后便向对方供给了出口货物报关单,后续该出口货物报关单被查证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以上状况下,针对报关机构、报关员卖单行径的定性,关键在于报关机构、报关员针对骗税是不是知情、卖单的数量和次数等详细情节。出口货物报关单到底在骗税活动中装扮着什么角色?卖单人员为么又会被控骗税呢?下文为你一一揭晓。

1、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的基本资料

骗取出口退税,通俗而言便是行径人假叫作自己出口了一批纳过税的货物,出口后需求税务机关根据国家退税政策予以退还已缴纳的税款。而国家需求的退税资料中,两单一票是基本资料,详细指是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资料的上游又分别对应着专门供给单据的卖单方、供给外汇的售汇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配票方。因此呢,公安机关在查办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时,会格外关注这些资料的源自以及与其关联的人员。

详细到出口货物报关单,它既是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征税、统计,以及开展稽查、调查的重要依据,又是出口退税和外汇管理的重要凭证,还是办案机关处理进出口货物走私、违规案件及税务、外汇管理分部查处骗税、逃套汇犯罪活动的重要书证。

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制作、流转到运用,整条线上的人员可能有:真实货主、报关机构、货代、买单中间商、退税平台、退税人,她们又可分为上游——真实货主、报关机构、货代;中游——买单中间商;下游——退税平台、退税人。

一般来讲倘若某一报关单被用于骗取出口退税,下游的退税平台、退税人常常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买单中间商可能被做为从犯而予以处罚,而针对上游卖单的报关机构、报关员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则相差很大,有的案件中报关机构、报关员只做为证人显现,而在有些案件中将其做为从犯处罚。本文认为,针对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的卖单人员,思虑其情节轻微、针对骗税不知情等原因不该一概认定其形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2、出口货物报关单被用于骗税,卖单人员不该一概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

需要重视的是,这儿的卖单人员特指的是上游的真实货主、报关机构、货代等从事真实货物出口的人员,而不是买单中间商针对买单中间商的刑事责任怎样认定及辩护,能够移步《参与骗取出口退税,买单中间商构罪仍可追求不起诉》一文予以认识

针对上游卖单人员来讲,无论是从卖单行径的客观害处性,还是骗税犯罪的主观故意判定,认定其形成骗取出口退税罪都存在必定的争议。

从客观上而言,卖单说为他人进出口供给抬头(代理进出口)本身不等于伪造出口、不等于骗税,卖单行径在外贸行业的商场规律里符合市场规律。虽然国家禁止买卖出口货物报关单,然则在旅游购物、外商采购等贸易业态下,或出于其他原因思虑实质出口的货主选取不以自己的名义报关出口,而是需求货代选定有进出口经营权企业并以该企业名义申报出口,这就造成为了市场上有海量的“无主”货需要被挂名、能够被挂名出口。一样出于各样实质需要,有人愿意将这些无主货放在自己名下出口。这些需要包含申请出口退税、做大流水便于信贷,包含向特定的地区政府申请补助。于是卖单行径应运而生,业内广泛存在着卖单、买单行径,这一行径背面常常有对应的真实的货物出口。简言之,卖单行径并不等同于骗税。

从主观上而言,因为关联行业卖单行径的广泛性,需求上游卖单人员清楚认识到自己某一次的卖单行径属于骗取出口退税的一环,从而认定其拥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和帮忙他人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不符合事实及情理。即使从交易过程、交易价格、关联书证、聊天记录、交易对手证言、知情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判断,常常难以得出上游卖单人员拥有骗税故意的结论。换言之,因为卖单行径广泛存在于卖单人员的平常工作中,况且她们看来是“正常的业务行径”,因此她们针对买单人的真实意思并无探究的意愿,因而在主观上就缺乏参与他人骗税犯罪的故意,当然这种状况下,仍有可能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不外本罪则较为容易谋求不起诉决定。

如穗检公二刑不诉(2020)4号不起诉决定书中载明:

犯罪嫌疑人H某掌控的G国际货运代理有限机构以买单卖单手法,在接受部分出口外贸客户拜托办理出口手续的过程中,得到海量出口关单,指使L某以2000-15000不等的价格将需要“买单出口”的货物出口关单非法出售给同案人B某、C某(另案处理)掌控的报关机构牟利。经审计,L某触及出售的报关单共计45份。

检察院认为:L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1款规定的行径,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避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对L某不起诉。

在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以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移送审查起诉,然则经检察院审查并未发掘L某针对他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这一事实知情的证据,因此呢认定L某的行径形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结合其属于报关机构的员工,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决定不起诉。

当然,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可能存在明知对方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状况下,仍将货柜信息、出口报关单出售给对方,此时则可能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然则仅能做为从犯处罚,仍可争取不起诉决定缓刑判决。

3、结语

在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骗税所依据的两单一票是核心要素,针对从事外汇增值税专用发票环节的行径人而言,因为我国针对外汇、发票的管理非常严格,其针对所从事行径的违法性有着充分的认识,从而针对行径所服务的对象有着更为准确的认知,因此常常容易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

然则针对买卖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人员而言则否则,炒单、买单出口、为他人进出口供给抬头(代理进出口)等行径充斥在全部行业中,有着旺盛的市场需要很久败兴的从业惯例,尤其针对从事真实货物出口的报关机构、报关员来讲,很难清晰认识到自己的卖单行径作为别人骗取出口退税的走狗因此呢不该将其一概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

在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报关机构、报关员的处理按照区别状况会有区别的处理方法倘若针对骗税行径不知情:办案机关会将报关机构、报关员做为证人询问,最后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此时,有的办案机关可能会追究报关机构、报关员买卖国家公文的刑事责任。仅有在报关机构、报关员针对骗税行径知情的状况下,办案机关才可将其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进行立案侦查、起诉、定罪量刑。

然而,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着略过考察犯罪故意,径自将用于骗税的报关单的卖单人员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共犯进行处理的情形,此时需要辩护律师据理力争,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与办案机关充分沟通,为当事人谋求最有利的处理结果。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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