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境小额贸易机电制品进口管理实施办法
(1996年3月29日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经贸机〔1996〕201号颁布 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1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相关问题的通告》(国发〔1996〕 2号)和《机电制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为简化边境小额贸易进口机电制品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叫作边境小额贸易,指沿陆地边境线经国家准许对外开放的边境县(旗)、边境城市辖区内经准许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经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其他贸 易公司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边境地区已开展的除边民互市贸易以外的其他各类边境贸易形式进口机电制品,均统一纳入边境小额贸易管理。
前款所叫作边民互市贸易,指边境地区边民在边境线20千米以内、经政府准许的开放点或指 定的集市上,在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第三条 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经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进口原产于毗邻国家的机电制品,包含配额制品、特定制品和登记制品,均按照本办法管理。
边民经过互市贸易进口的机电制品,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不纳入本办法管理,按海关相关监管规定办理。
第四条 边境小额贸易进口配额制品的管理
1、各边境省、自治区机电制品进口办公室(以下简叫作边境省区进口办 )应于每年10月31 日前向国家机电制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叫作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申报下年度用于本地区边境小额贸易所需进口配额制品。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经综合安稳纳入全国配额制品进口方法,报国务院审批。
2、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将国务院准许的边境小额贸易进口配额总量切块,按制品(不含汽车及关键件)专项下达到各边境省区进口办。
国家机电进出口办为保准边境小额贸易正常进行,在全年进口配额下达前,每年底预按排下年度进口配额。当年第三季度视执行状况,对下达的年度进口配额进行一次调节。
3、用于边境小额贸易的配额不得挪做其他贸易用。
4、国家机电进出口办授权各边境省区进口办,在国家下达的边境小额贸易进口配额内,审批本地区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进口原产于毗邻国家的配额制品。
5、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进口配额制品(除汽车及关键件外),应按行政隶属关系向主管省区进口办领取并填写《机电制品进口申请表》(一式二份),由主管省区进口办审核并签发《进口配额证明》(式样见附件一)。
6、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进口汽车及关键件,应填写《机电制品进口申请表》(一式二份)并附相关状况说明,由边境省区进口办转报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审批,并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签发《进口配额证明》。
7、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进口汽车及关键件以外的配额制品,应赁边境 省区进口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向本省、自治区外经贸管理分部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验放。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进口汽车及关键件,应凭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验放。
第五条 边境小额贸易进口特定制品的管理
1、国家机电进出口办授权各边境省区进口办,审批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过国家指定的陆地 边境口岸进口原产于毗邻国家的特定制品。
2、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进口的以上特定制品,可不采取招标方式采购。
三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进口特定制品,应按行政隶属关系,向主管省区进口办领取并填写《机电制品进口申请表》(一式二份),由主管省区进口办审核并签发《机电制品进口证明》(式样见附件二)。
海关凭边境省区进口办签发的《机电制品进口证明》验放。
第六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进口登记制品,按行政隶属关系,向主管省区进口办领取并填写《机电制品进口申请表》申请登记;主管省区进口办核发《机电制品进口登记表》;海关凭《机电制品进口登记表》验放。
第七条 边境小额贸易进口机电制品所用《进口配额证明》、《机电制品进口证明》和《机电制品进口登记表》的有效期、更改程序及本办法 未规定的相关事项均按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配额制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特定制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和《机电产 品进口登记须知》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边境省区进口办要严格执行机电制品进口统计制度,按需求即时传输进口数据。
边境省区进口办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拜托发证的存档联和废证退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备案。
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对边境小额贸易进口配额制品和特定制品执行状况,定时进行清理检测。
第九条 针对违反本办法越权审批或超配额签发进口证明及许可证等问题的单位,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和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直至暂停或撤销授予的审批权和发证权。触及法律者,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违反海关法行径的,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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