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贸易政策
(2005年8月10日商务部令第16号颁布 自2005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1章 总 则
第1条 为创立统1、开放、竞争、有序的汽车市场,守护汽车消费者合法权益,推进我国汽车产业健康发展,促进消费,扩大内需,特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国家鼓励发展汽车贸易,引导汽车贸易业统一规划,恰当布局,调节结构,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物流技术和先进的经营模式,推进电子商务,加强汽车贸易水平,实现集约化、规模化、品牌化及多样化经营。
第三条 为创造公平竞争的汽车市场环境,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本性功效,保持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进一步引入竞争机制,扩大对内对外开放,打破地区封锁,促进汽车商品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通。
第四条 引导汽车贸易企业依法、诚信经营,保准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为消费者供给满意的服务。
第五条 为加强我国汽车贸易整体水平, 国家鼓励拥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商场经营管理经验和营销技术以及完善的国际营销网络的境外投资者投资汽车贸易行业。
第六条 充分发挥行业组织、认证公司、检测公司的桥梁纽带功效,创立和完善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汽车贸易评定、咨询、认证、检测等中间商服务体系,积极推进汽车贸易市场化进程。
第七条 积极创立、完善关联法规和制度,加快汽车贸易法制化建设。设立汽车贸易企业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分部会同相关分部科研制定和完善汽车品牌营销、二手车流通、汽车配件流通、报废汽车回收等管理办法、规范及标准, 依法管理、规范汽车贸易的经营行径,守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二章 政策目的
第八条 经过本政策的实施, 基本实现汽车品牌营销和服务,形成多种经营主体与经营模式并存的二手车流通发展格局,汽车及二手车营销和售后服务功能完善、体系健全;汽车配件商品源自、质量和价格公开、透明,假冒伪劣配件商品得到有效遏制,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率明显加强,形成良好的汽车贸易市场秩序。
第九条 到2010年,创立起与国际接轨并拥有竞争优良的现代汽车贸易体系,持有一批拥有竞争实力的汽车贸易企业, 贸易额有很强幅度增长,贸易水平明显加强,对外贸易能力显著加强,实现汽车贸易与汽车工业的协调发展。
第三章 汽车营销
第十条 境内外汽车生产企业凡在境内营销自产汽车的,应当尽快创立完善的汽车品牌营销和服务体系,保证消费者在购买和运用过程中得到良好的服务, 守护其合法权益。汽车生产企业能够按国家相关规定自动投资或授权汽车总经销商创立品牌营销和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 实施汽车品牌营销和服务。自2005年4月1日起,乘用车实行品牌营销和服务;自2006年12月1日起,除专用作业车外,所有汽车实行品牌营销和服务。
从事汽车品牌营销活动应当先取得汽车生产企业或经其授权的汽车总经销商授权。汽车(包含二手车)经销商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分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制订汽车品牌营销和服务网络规划。为守护消费者的利益,汽车品牌营销和与其配套的配件供应、售后服务网点相距不得超过150千米。
第十三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加强品牌营销和服务网络的管理,规范营销和服务,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分部备案并向社会颁布后,要定时向社会颁布其授权和取消授权的汽车品牌营销和服务企业名单,对未经品牌授权或不具备经营要求的经销商不得供给汽车资源。汽车供应商有责任即时向社会颁布停产车型,并采取积极办法在恰当期限内保准配件供应。
第十四条 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应当经过签定书面合同知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汽车供应商要对经销商供给指点和技术支持,不得需求经销商接受不平等的合作要求,以及强行规定经销数量和进行搭售,不该随意解除与经销商的合作关系。
第十五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向消费者的承诺,承担汽车质量保准义务,供给售后服务。
汽车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明示汽车供应商承诺的汽车质量保准和售后服务,并按其授权经营合同的约定和服务规范需求,供给相应的售后服务。
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不得供应和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获国家强制性制品认证、未加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制品公告》的汽车。进口汽车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检验合格的,不准营销运用。
第四章 二手车流通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二手车流通。创立竞争机制,拓展流通途径,支持有要求的汽车品牌经销商等经营主体经营二手车,以及在异地设立分支公司开展连锁经营。
第十七条 积极创造要求,简化二手车交易、转移登记手续,加强车辆合法性与安全性的查找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统一规范交易发票;强化二手车质量管理,推动二手车经销商供给优秀售后服务。
第十八条 加快二手车市场的培育和建设,引导二手车交易市场转变观念,强化市场管理,拓展市场服务功能。
第十九条 实施二手车自愿评定制度。除触及国有资产的车辆外,二手车的交易价格由买卖双方商定,当事人能够自愿拜托拥有资格的二手车鉴定评定公司进行评定,供交易时参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分部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对交易车辆进行评定。
第二十条 积极规范二手车鉴定评定行径。二手车鉴定评定公司应当本着""客观、真实、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开展二手车鉴定评定经营活动,出具车辆鉴定评定报告,知道车辆技术情况(包含是不是属事故车辆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二手车经营、拍卖企业在营销、拍卖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供给真实状况,不得有隐瞒和欺诈行径。所营销和拍卖的车辆必须拥有机动车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和交纳税费凭证等。
第二十二条 二手车经营企业营销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供给质量保准及售后服务承诺。在制品质量责任担保期内的,汽车供应商应当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向消费者的承诺,承担汽车质量保准和售后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二手车拍卖和鉴定评定经营活动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分部核准。
第五章 汽车配件流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汽车配件流通采取特许、连锁经营的方式向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方向发展,支持配件流通企业进行整合,实现结构升级,加强规模效应及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汽车及配件供应商和经销商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加强制品质量及服务质量。
汽车及配件供应商和经销商不得供应和营销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及强制性制品认证需求的汽车配件。
第二十六条 汽车及配件供应商应当定时向社会颁布认可和取消认可的特许汽车配件经销商名单。
汽车配件经销商应当明示所营销的汽车配件及其它汽车用品的名叫作、生产厂家、价格等信息,并分别对原厂配件、经汽车生产企业认可的配件、报废汽车回用件及翻新件予以注明。汽车配件制品标识应当符合《制品质量法》的需求。
第二十七条 加快规范报废汽车回用件流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对按相关规定拆解的可出售配件,必须在配件的醒目位置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第六章 汽车报废与报废汽车回收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施汽车强制报废制度。按照汽车安全技术情况和区别用途, 修订现行汽车报废标准, 规定区别的强制报废标准。
第二十九条 报废汽车所有人应当将报废汽车即时交售给拥有合法资格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
第三十条 地区商务主管分部要按《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的相关需求,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统一规划,恰当布局。
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务,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分部应当将符合要求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开展业务,即时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拆解的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方向机、车架“五大总成”应当做为废钢铁,交售给钢铁企业做为冶炼原料。
第三十二条 各级商务主管分部要会同公安机关创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信息交换制度,实现报废汽车回收过程实时掌控,防止报废汽车及其“五大总成”流入社会。
第三十三条 为恰当和有效利用资源, 国家适时制定报废汽车回收利用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完善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助资金管理办法,鼓励老旧汽车报废更新。
第三十五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汽车零部件及其它废弃物、有害物(如油、液、电池、有害金属等)的存放、转运、处理等必须符合《环境守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需求,保证安全、无污染(或使污染降至最低)。
第七章 汽车对外贸易
第三十六条 自2005年1月1日起,国家实施汽车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所有汽车进口口岸保税区不得存放以进入国内市场为目的的汽车。
第三十七条 国家禁止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口旧汽车及其总成、配件和右置方向盘汽车(用于研发出口制品的右置方向盘样车除外)。
第三十八条 进口汽车必须得到国家强制性制品认证证书,贴有认证标志,并须经检验检疫公司抽查检验合格,同期附有中文说明书。
第三十九条 禁止汽车及关联商品进口中的不公平贸易行径。国务院商务主管分部依法对汽车产业实施反倾销、反补助和保证办法,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创立和完善汽车产业损害预警系统, 并开展汽车产业竞争力调查科研工作。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有义务即时准确地向国务院相关分部供给关联信息。
第四十条 鼓励发展汽车及关联商品的对外贸易。支持培育和发展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引导有要求的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采取多种方式在国外创立合资、合作、独资营销及服务网络,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加大开拓国际市场的力度。
第四十一条 利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支持汽车及关联商品对外贸易发展。
第四十二条 汽车及关联商品的出口供应商和经销商应当按照出口地区关联法规创立必要的营销和服务体系。
第四十三条 加强政府间磋商,支持汽车及关联商品出口供应商参与反倾销、反补助和保证办法的应诉,守护我国汽车及关联商品出口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汽车行业组织要加强行业自律,创立竞争有序的汽车及关联商品对外贸易秩序。
第八章 其 他
第四十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汽车贸易企业,除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并经省级商务主管分部初审后报国务院商务主管分部审批。
第四十六条 加快发展和扩大汽车消费信贷,支持有要求的汽车供应商创立面向全行业的汽车金融机构,引导汽车金融公司与其他金融公司创立合作机制,使汽车消费信贷市场规模化、专业化程度明显加强,危害管理体系更加完善。
第四十七条 完善汽车保险市场, 鼓励汽车保险品种向个性化与多样化方向发展,加强汽车保险服务水平,初步实现汽车保险业专业化、集约化经营。
第四十八条 各地政府制定的与汽车贸易关联的各样政策、制度和规定要符合本政策需求并做到公开、透明,不得对非本地生产和交易的汽车在流通、服务、运用等方面实施卑视政策, 坚决制止强制或变相强制本地消费者购买本地生产汽车,以及以任何方式干涉经营者选取国家许可生产、营销的汽车的行径。
第四十九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国务院商务主管分部负责解释。
附:汽车贸易政策运用术语说明
1、“汽车贸易”包含新车营销、二手车流通、汽车配件流通、汽车报废与报废汽车回收、汽车对外贸易等方面。
2、除触及汽车品牌营销外,本政策所叫作“汽车”包含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原农用运输车)、挂车和摩托车。
3、“二手车”指的是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
4、“供应商”指的是汽车或汽车配件生产企业及其总经销商。
五、“经销商”指的是汽车或配件零售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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