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按照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准许:
(一)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准许;
(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准许。
对相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第三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纠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区纠正公司负责执行。
第四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时期的生活、医疗和护理等花费自理。
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时期因参加劳动致伤、致残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出监、岀所后的医疗补贴、生活困难补贴等花费,由其服刑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已然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能够暂予监外执行:
(一)身患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看病严重疾患范围》的严重疾患,必须保外看病的;
(二)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女性;
(三)生活不可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能够暂予监外执行。
第六条对必须保外看病或属于生活不可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自伤自残,或不协同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看病应当从严审批,对身患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患,但经诊断短期内无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时期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必须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
第七条对必须保外看病或属于生活不可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对未成年罪犯、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残疾人罪犯,适用前款规定能够适度从宽。
对身患本规定所附《保外看病严重疾患范围》的严重疾患,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能够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关于执行刑期的限制。
第八条对在监狱、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必须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测或生活不可自理的鉴别。罪犯自己或其亲属、监护人亦能够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
监狱、看守所对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必须调査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能够拜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
监狱、看守所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相关状况。人民检察院能够派员监督相关诊断、检测和鉴别活动。
第九条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妊娠检测,应当拜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或检测证明文件,应当由两名拥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叫作的医师一起作出,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相关医疗文书复印件。
对罪犯生活不可自理状况的鉴别,由监狱、看守所组织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的鉴别小组进行。鉴别意见由组织鉴别的监狱、看守所出具,参与鉴别的人员应当签名,监狱、看守所的负责人应当签名并加盖公章。
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査或生活不可自理的鉴别,与罪犯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医师、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罪犯必须保外看病的,应当由罪犯自己或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准人,保准人由监狱、看守所审查确定。
罪犯无亲属、监护人的,能够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原所在单位或社区纠正公司举荐保准人。
保准人应当向监狱、看守所提交保准书。
第十一条保准人应当同期具备下列要求:
(一)拥有完全民事行径能力,愿意承担保准人义务;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四)能够与被保准人一起居住或居住在同一市、县。
第十二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时期,保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帮助社区纠正公司监督被保准人遵守法律和相关规定;
(二)发掘被保准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变更居住地,或有违法犯罪行径,或必须保外看病情形消失,或被保准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纠正公司报告;
(三)为被保准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供给帮忙;
(四)督促和帮助被保准人根据规定履行定时复查病情和向社区纠正公司报告的义务。
第十三条监狱、看守所应当就是不是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进行审议。经审议决定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监狱、看守所内进行公示。对病情严重必要立即保外看病的,能够不公示,但应当在保外就医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在监狱、看守所内公告。
公示无异议或经审査异议不成立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连同相关诊断、检测、鉴别材料、保准人的保准书,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准许。已拜托进行核实、调查的,还应当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定意见书。
监狱、看守所审议暂予监外执行前,应当将关联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的副本和关联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能够向决定或准许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准许机关应当自收到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期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纠正公司。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当上网公开。不予准许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不予准许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
第十五条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发放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即时为罪犯办理出监、出所关联手续。
在罪犯离开监狱、看守所之前,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其居住地,书面通告其居住地社区纠正公司,并对其进行出监、出所教育,书面通知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时期应当遵守的法律和相关监督管理规定。罪犯应当在通知书上签名。
第十六条监狱、看守所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有关文书材料,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社区纠正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监狱、看守所应当即时将罪犯交接状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要求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能够将相关状况通报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测或生活不可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按照本规定程序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刑罚的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作出是不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状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由、依据等,在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看守所或执行取保候审、监测居住的公安机关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纠正公司,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执行刑罚的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通告看守所或执行取保候审、监测居住的公安机关,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依法接收罪犯,执行刑罚。
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被羁押的,应当通告罪犯居住地社区纠正公司,社区纠正公司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即时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罪犯档案;罪犯被取保候审、监测居住的,由社区纠正公司与执行取保候审、监测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罪犯原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原服刑地的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监所管理分部应当书面通告罪犯居住地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分部,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即时书面通告罪犯居住地社区纠正公司。
第二十一条社区纠正公司应当即时把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身体情况以及疾患治疗等状况,每三个月审查保外看病罪犯的病情复查状况,并按照必须向准许、决定机关或相关监狱、看守所反馈状况。
第二十二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时期因犯新罪或发掘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无判决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对罪犯采取强制办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相关状况通告罪犯居住地社区纠正公司;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即时将判决、裁定的结果通告罪犯居住地社区纠正公司和罪犯原服刑或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罪犯按前款规定被判处监禁刑罚后,应当由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与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不一致的,应当由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二十三条社区纠正公司发掘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的,应当提出收监执行的意见,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决定或准许机关。决定或准许机关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将相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原服刑或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发掘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而未收监执行的,由决定或准许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向决定或准许机关提岀收监执行的检察意见。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看守所收监执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原服刑或接收其档案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监狱、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后,应当将收监执行的状况报告决定或准许机关,并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原判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在逃的,由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公安机关将罪犯抓捕后,依法送交监狱、看守所执行刑罚。
第二十六条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法律规定的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社区纠正公司应当在收监执行意见书中说明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准许机关进行审核后,应当即时通告监狱、看守所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意见书。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一月以内依法对罪犯的刑期重新计算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决定收监执行的同期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时期。
人民法院应当将相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期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刑期即将届满的,社区纠正公司应当在罪犯刑期届满前一月以内,书面通告罪犯原服刑或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按期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期届满的,社区纠正公司应当即时解除社区纠正,向其发放解除社区纠正证明书,并将有关状况通报原判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时期死亡的,社区纠正公司应当自发掘之日起五日以内,书面通告决定或准许机关,并将相关死亡证明材料送达罪犯原服刑或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同期抄送罪犯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掘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或准许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纠正公司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欠妥的,应当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一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准许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准许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能够向相关机关、单位调阅相关材料、档案,能够调查、核实相关状况,相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同。
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能够自动组织或需求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罪犯重新组织进行诊断、检测或鉴别。
第三十二条在暂予监外执行执法工作中,司法工作人员或从事诊断、检査、鉴别等工作的关联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坏处、乱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径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形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叫作生活不可自理,指的是罪犯因患病、身体残疾或年老体弱,平常生活行径必须他人帮助才可完成的情形。
生活不可自理的鉴别参照《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执行。摄食、翻身、体积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五项平常生活行径中有三项必须他人帮助才可完成,且经过六个月以上治疗、护理和观察,自理能力不可恢复的,能够认定为生活不可自理。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以上五项平常生活行径有一项必须他人帮助才可完成就可视为生活不可自理。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90年12月31日发布的《罪犯保外看病执行办法》同期废止。
附件:保外看病严重疾患范围(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髙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2014年10月24日,司发通[2014J112号)
9、执行33.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针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要求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能够将相关状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査,并在交付执行前作出是不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34.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要求的罪犯经过贿赂等违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时期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时期脱逃的,脱逃的时期不计入执行刑期。”针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拥有以上情形的,人民法院在决定予以收监的同期,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时期。针对监狱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拥有以上情形的,罪犯被收监后,所在监狱或看守所应当即时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意见书,由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35.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纠正人员在逃的,社区纠正公司应当立即通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所有、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2月260
—、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1.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管理、单处掠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核实罪犯居住地后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告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分部,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分部。
2.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移交手续,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分部、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分部。
3.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分部应当书面通告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分部,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的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通告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分部、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分部。
4.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判决、裁定生效前已被羁押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移交。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法院通告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告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分部,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分部。
5.针对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假释裁定书送达提请假释的执行机关和承担监所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罪犯居住地,并在释放罪犯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假释证明书副本、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分部,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分部。对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执行掠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罪犯居住地,并在释放罪犯前一月将刑满释放通告书、执行掠夺政治权利附加刑所依据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分部,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分部。
6.被判处管理、掠夺政治权利、缓刑罪犯的判决、裁定作出后,以及被假释罪犯、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执行掠夺政治权利罪犯出监时,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书面通知其必要按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以及不按时报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由罪犯自己在通知书上签字。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或监狱、看守所释放罪犯之日起,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裁判或服刑、羁押的应当在十日内报到,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裁判或服刑、羁押的应当在二十日内报到。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监外执行罪犯自己,一份送达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一份由通知机关存档。
7.执行地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2、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
8.监外执行罪犯未在规按时间内报到的,公安派岀所应当上报县级公安机关主管分部,由县级公安机关通报作出判决、裁定或决定的机关。
9.执行地公安机关认为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要求消失的,应当即时书面意见准许、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或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的上级主管机关收监执行。准许、决定机关或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的上级主管机关审査后认为必须收监执行的,应当制作收监执行决定书,分别送达执行地公安机关和负责收监执行的监狱。执行地公安机关收到收监执行决定书后,应当立即将罪犯收押,并通告监狱到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针对公安机关准许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要求消失的,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即时制作收监执行通告书,通告负责收监执行的看守所立即将罪犯收监执行。
10.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未经准许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能够根据相关程序上网追逃。
日.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决定,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的送交暂予监外执行地就近监狱执行,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送交暂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代为执行。
12.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未经准许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的,或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或釆取自伤、自残、诈骗、贿赂等手段骗取、拖延暂予监外执行的,或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医疗、诊断病历材料的,准许、决定机关应当按照执行地公安机关意见,即时作出对其收监执行的决定。
对公安机关准许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出现以上情形的,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即时作出对其收监执行的决定。
13.公安机关应当创立对监外执行罪犯的考核奖惩制度,按照考核结果,对表现良好的应当给予褒扬奖励;对符合法定减刑要求的,应当依法提出减刑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执行机关减刑意见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分部。
14.监外执行罪犯在执行期、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分部相关监督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5.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与原裁判人民法院同级的执行地公安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意见:
(1)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已书面通知罪犯应当按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报到,罪犯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2)未经执行地公安机关准许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3)未根据执行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状况或不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等规定,经过三次教育仍然拒不改正的;
(4)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分部相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行径,情节严重的。
16.A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后,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即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看守所收监执行。被撤销缓刑、假释并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下落不明的,公安机关能够根据相关程序上网追逃。
公安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意见书副本和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应当抄送罪犯居住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分部。
17.监外执行罪犯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管理或掠夺政治权利时期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核实状况后通报原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关押监狱、看守所,或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以及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分部。
18.被判处管理、掠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的,公安机关应当通告其自己,并向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理或恢复政治权利;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再也不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向其自己和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群众宣布,并通报原判决的人民法院;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假释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公安机关应当向其自己和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群众宣布,并通报原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执行的监狱、看守所。
19.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的,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即时通报原关押监狱、看守所或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按期办理释放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的,由执行地公安机关向原判决人民法院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通报,并按期办理释放手续。
3、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
20.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交付监外执行活动和监督管理监外执行罪犯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发掘违法违规行径的,应当即时提出纠正意见。
21.县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本县(市、区、旗)辖区执行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逐一登记,创立罪犯监外执行状况检察台账。
22.人民检察院在监外执行检察中,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认真受理监外执行罪犯的申诉、控告,妥善处理她们反映的问题,依法守护其合法权益。
23.人民检察院应当釆取定时和不定时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监外执行检察,并针对存在的问题,区别区别状况,发出纠正违法通告书、检察意见书或提出口头纠正意见。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检察意见无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纠正并通知纠正结果;对纠正意见、检察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检察意见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在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24.人民检察院发掘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1)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无依法送达监外执行法律文书,无依法将罪犯交付执行,无依法通知罪犯权利义务的;
(2)人民法院收到相关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后,无依法进行审查、裁定、决定的;
(3)公安机关无即时接收监外执行罪犯,对监外执行罪犯无落实监管责任、监管办法的;
(4)公安机关对违法的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当给予处罚而无依法作出处罚或意见处罚的;
(5)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作出对罪犯收监执行决定而无作出决定的;
(6)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罪犯收监执行而无收监执行的;
(7)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监外执行罪犯,公安机关无提请减刑或提请减刑欠妥的;
(8)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监外执行罪犯,人民法院无裁定减刑或减刑裁定欠妥的;
(9)监外执行罪犯刑期或考验期满,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未即时办理关联手续和履行关联程序的;
(10)A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在监外执行罪犯交付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侵犯罪犯合法权益的;
(11)监外执行罪犯显现脱管、漏管状况的;
(12)其他依法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
25.监外执行罪犯在监外执行时期涉嫌犯罪,公安机关依法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办理。
4、加强监外执行的综合治理
26.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分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认识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针对防止和纠正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道理,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和检测;在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检察监督、综治考评等各个环节中,按照分工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作协同、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和人民检察院一起做好对监外执行的考评工作,并做为实绩评定的重要内容,强化责任追究,保证本意见落到实处。
27.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分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定时召开联席会议,通报相关状况,科研处理监外执行工作中的问题。交付执行机关和县级公安机关应当每半年将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状况书面通报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分部和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分部。
2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中央相关分部的统一安排,认真开展并深入推进社区纠正试点工作,加强和规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纠正工作,奋斗发挥社区纠正在教育改造罪犯、预防重新违法犯罪方面的重要功效。社区矫正试点地区的社区服刑人员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意见和按照社区纠正相关规定执行。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2009年6月25日,高检会[2009]3号)
29.加强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注重发挥财产刑处罚和预防犯罪的功效,依法适用财产刑,使犯罪分子受到经济上的处罚,掠夺其重新犯罪的要求。加大赃款赃物的追缴力度,尽可能减少国家和被害人的损失。加强刑事审判庭与执行公司的协调协同,逐步将财产刑的执行工作纳入人民法院的统一执行体系中,真正将财产刑的执行和赃款赃物的追缴落到实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2007年8
月28日,法发[2007]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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