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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媒介对转载的资讯内容,有核实义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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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8-20 05:43: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随着网络科技的进步,尤其是移动端的快速普及,当前各类社交媒介资讯聚合平台,作为移动时代资讯传播的重点途径之一。在新媒介的扩张与融合下,怎样引导规范网络资讯的有效传播,把握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守护之间的平衡,作为司法审判中必须面临的实践问题。

本期分享的案例即是一块因为网络转载诱发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以转载媒介对涉公众名人的网络传言未尽到恰当核实义务,认定其形成名誉侵权。该案获评2022年上海法院百例精品案例。

马某某诉A网络技术机构、B文化传媒机构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网络转载主体需承担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道理务。对转载资讯内容的真实性未尽恰当核实义务,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转载主体恰当核实义务的判断,应结合网络传播环境特征,综合思虑主体类型、内容源自、可预见性、影响范围等原因,并按照转载主体的客观行径及转载内容侵害他人权益的显著程度认定过错。

关键词

名誉权 / 网络转载 / 核实义务

案例撰写人

孙春蓉

法官诠释

01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6日,A网络技术机构运营的某资讯APP内某用户发布一篇标题为“马某某找前岳父要钱?疑因家暴而离婚,与小21岁前妻爱情俩月闪婚”的网络文案文案糅合了影视明星马某某与前妻吴某某感情纠纷、家庭琐事、人品等各样传闻,还附有三张网络评论截图,内容为:“马某某人品欠好,老是问岳父拿钱的,吴是我妈妈同事的女儿”“我之前看八卦说好似是说马开的车都是岳父的”“之前传过马某某家暴吴某某的啊”。

6月3日,马某某拜托律师向A网络技术机构发函,提出该机构运营的某资讯APP收录了某用户的网络链接,内容系凭空捏造,恶意诋毁马某某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严重背离事实真相,已然形成诽谤和名誉侵权,需求删除关联信息并消除影响。

6月10日,网站对以上发布资源进行了“全站下线工具下线”操作。某用户的注册信息表示媒介机关代码证主体为B文化传媒机构

马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A、B两机构分别在“凤凰资讯”网站首页刊登道歉信(道歉时长不少于90天)公开向马某某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 判令B机构赔偿马某某精神损害安抚金200,0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3,000元,A机构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马某某前妻吴某某、前岳父均作出声明,谴责以上虚假报告

B文化传媒机构则辩叫作,其发布的文案只是对网络流传内容的汇集,且其对争议内容暗示可疑文案并未导致广泛的反响,故不拥有主观过错,导致损害后果。

02 裁判结果

03 裁判思路

04 案例评析

1、网络转载媒介对转载资讯内容,负有恰当核实义务

真实是传播资讯第1要义。资讯真实不仅是一种职业规范和道德准则,是一种众所公认的媒介道理务标准。世界各国在关联法律和国际公约中,均强调媒介资讯报告的核实责任。

实施资讯报告的主体,包含媒介自己媒介从业人员、资讯信息供给者和其他利用媒介实施资讯报告的民事主体。网络经营者、网络服务供给者、网络写手等,为当前新媒介形式下的行径人主体。

我国《民法典》第1025条首次知道行径人实施资讯报告,有“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供给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恰当核实义务”“运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等情形之一,影响他人名誉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相比独立采访、发稿的原创媒介,在移动互联网时代,海量转载信息已作为网络资讯重点的传播业态,但做为转载媒介,仍需遵循资讯报告的客观性与社会责任。

2014年1月起施行并经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供给者转载网络信息行径的过错认定作出规定,知道了网络转载主体,必须承担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道理务。

本案中,B文化传媒机构做为网络资讯转载媒介,其须核实所转载内容的真实性,与原创者一样负有对资讯事实的核实义务,并不因其转载行径而免于或必然减轻对内容真实的注道理。其关于网上已有在先传闻存在、涉案文案只是对网络流传内容汇集的辩叫作意见,实质上排除和降低了自己的注道理务和核实标准,故不形成一项己方无过错的有效抗辩。

2、对网络转载媒介的过错认定,应结合网络环境特征

与传统媒介相比,移动网络的传播主体更加多元,信息传播即时性更强,言论自由度更高。在传播形态上,经过社交媒介资讯聚合平台的转载而进行二次传播的特征显著。针对这些特征,司法实践中,必须按照转载主体的类型、影响范围来判断其注道理务;应当结合注道理务、转载信息侵权的显著程度以及转载者的客观行径判断其过错程度。

详细而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认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供给者转载网络信息行径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原因

一是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道理务;

二是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显著程度;

三是对所转载信息是不是作出实质性修改,是不是添加修改文案标题,引起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而就怎样认定行径是不是尽到“恰当核实义务”,《民法典》第1026条规定了六项思虑原因:一是内容源自的可信度;二是对显著可能诱发争议的内容是不是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是内容的时限性;四是内容与公序良俗的相关性;五是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是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本案中,B文化传媒机构做为一家专业的传媒机构,因其自己的专业性质、能力和影响范围,针对转载网络资讯的真实性负有较通常媒介更高的核实义务。但从其发布文案所涉内容,源自于网络传言及基于传言的主观性揣测,可信度不高。同期,转载信息触及对马某某人品的消极评估,应可预见将致公众名人名誉受损的可能性,但其对此未尽小心、注道理务。

B文化传媒机构虽辩叫作涉案文案对争议内容暗示可疑、不拥有侵犯名誉权的主观过错,但结合网络语言环境分析,文案标题及图文内容,主题指向知道,所采用的设问手法、求证措辞,并非是真实疑问,而是此类网络娱乐资讯吸引受众的惯用手法,起到的是欲扬先抑、明知故问的反讽效果。因此呢,B文化传媒机构主观上存在放任消极评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过失成立。

3、网络转载侵犯名誉权应准确把握法律的社会导向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在丰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的同期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和法律问题。移动时代的网络传播,更因其即时、海量、低门槛和无限次的特点,大大增多了侵害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现实危害况且损害后果一般拥有易扩散性和不可逆性。近年来,此类案件持续涌现,亟需切实运用司法裁判予以规制引导。

司法实践中,首要重视区别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介报告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介即时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办法。”

因此呢,即使对名誉权的妨害尚未导致实质损害后果,请求权人能够需求行使更正权、删除权。这凸显了人格权做为绝对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目的即在于把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降至最低限度,表现互联网时代人格权救济的即时性需求。

其次,应恰当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名誉权侵权案件中,权利方在证明媒介报告内容失实时,未必完全证明详细真实的状况到底怎样,只要其提出相应的证据,足以导致媒介报告基本内容真实性的可疑就可认为履行了举证责任。从强化报告人真实性审核义务、守护报告对象权利的方向能够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媒介承担,由报告媒介证明其具备恰当可信赖为事实的信息源自

再次,应知道树立激浊扬清、净化生态的价值取向。当前,网络空间仍存在有害信息滋生、传播的土壤。网络媒介转载娱乐信息跟风炒作,“震惊体”“疑问式”等标题党哗众取宠,扰乱网络秩序,传播错误导向。对此,司法审判要正视人格权益守护的紧迫性,依法予以严肃规制。

如本案中,若以转载过往传闻而降低核实标准,转载就沦为法外之地,此类网络暴力、流言即无成本和法律责任;若以正常语境对疑问式的表述进行理解,即会偏离发布者的真实行径意图;若仅仅以评论量、点赞量证明转载内容的传播度,则可能会忽略平台影响力和公众号推送所导致的名誉侵害后果。因此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知道司法的价值取向应当做为指引裁判的重要原则。

(评析部分仅表率作者个人观点)

05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百姓法典》

第1千零二十五条 行径人为公共利益实施资讯报告、舆论监督等行径,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然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供给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恰当核实义务;

(三)运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1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径是不是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恰当核实义务,应当思虑下列原因

(一)内容源自的可信度;

(二)对显著可能诱发争议的内容是不是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相关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第1千零二十八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介报告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介即时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办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供给者转载网络信息行径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原因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道理务;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显著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不是作出实质性修改,是不是添加修改文案标题,引起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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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元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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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前天 01:36 | 显示全部楼层
顶楼主,说得太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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