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网络链接是互联网的关键要素。网络加框链接触及到侵犯被链网站和著作权人掌控其作品传播的权利。在其侵权认定中,日前主流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和“新公众”标准都不可很全面进行科学判断。文案论述了采用“不替代原则标准”认定加框链接的侵权问题恰当性并提出了规范加框链接的意见。
关键词加框链接 侵权认定标准 不替代原则
一. 加框链接(Framing)及其三种典型的侵权认定标准
1、关于加框链接(Framing)
网络链接是互联网的关键要素。加框链接(Framing)指的是同一页面内两个掰开的网页并列,每一个网页中一般包括所引导的内容。加框链接一般将页面分成有些不重叠的窗口,每一个窗口表示其独立的HTML文件内容。[1]经过这种技术,可将他人网页的所有或部分呈此刻自己的网页中,而不必须的部分如网站名叫作、宣传等则能够被自己网页的内容遮挡。
2、三种典型的加框链接侵权认定标准
普通链接和加框链接的界定很不知道,无对加框链接的侵权标准和准确定义进行确认,没法得出什么样的设链页面能够叫作为“加框链接”的结论,使得对加框链接和普通链接的界定模糊。笔者认为,“今日头条”手机APP的界面表示就表现了加框链接的特点:资讯的标题和部分内容都在“今日头条”的视框之下被分割成区别的区域,读者点击区别区域的资讯标题即进入仍然在“今日头条”的视框之下的详细的资讯内容,而这些内容其实是来自被链网站,而被链网站被弱化。类似的聚合平台还包含非常多聚合视频网站、聚合文学作品网站、聚合广播电台节目等等。聚合类网站或APP从实质效果上来讲,读者很难辨别亦再也不关心到底是哪家网站真正出品了资讯的内容。故聚合平台的此种运作模式应该被定义为加框链接。
针对加框链接的侵权认定标准,至2014年12月,重点有三种标准,笔者认为,此三种标准都不可很全面的判断加框链接是不是侵权,都有其不可避免的坏处端。笔者将对服务器标准、公众感知标准和“新公众”标准进行分析,并说明其为么不适用于加框链接的侵权判断。其中“新公众”标准为2014年欧盟法院最新标准,笔者将作仔细分析。
(1) 服务器标准
此标准认为只要作品无上传至服务器,即不形成侵权。在2008年的“泛亚诉百度案”中,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服务器为标准,以“避风港”原则为依据,判决百度机构的设链行径不形成侵权。在判决书中说到:“搜索引擎本身并不供给内容,而只是供给便于用户找到内容的服务。”[2]服务器并不是侵权的独一判断标准,之前“今日头条”其中一种传播方式便是直接复制抓取上传服务器,后遭到非议后即时放弃了这种方式,而采取了更为隐蔽的内容不在服务器上的链接形式,即加框链接,但依然争议持续,并最后被国家版权局认定为侵权。故服务器原则不可适用非常多繁杂而隐蔽的链接方式。
(2) 用户感知标准
顾名思义,此标准指的是倘若用户在浏览页面时,针对页面内的内产生了误认,误以为内容源自于该页面的设链者,则设链者触及侵犯被连接网站和著作权人的权利。但事实上,即运用户无产生误认,针对侵权事实却一点无出现改变。正如复制了他人的作品而注明了出处同样,依旧不可改变复制、抄袭的事实。况且,用户在选在网站或用户端时,不会太多思虑与自己无关的版权侵权问题,用户只会选取对自己有利的浏览方式,乃至不会关心作品的真正出处和作者,而此时网站或客户端的收益却是仍然随着用户量的增多而增多的。很显著的一个例子便是2014年9大姨妈国家版权局确认侵权的“今日头条”APP,其持有庞大的用户量。用户不会去关心APP中所说今日头条的真正源自,而是直接选取了这款方便有效的获取头条的APP来满足自己资讯阅读的需求,直接为“今日头条”APP带来收入,损害了被连接网站的权益。故用户感知无实质功效,用户能否感知到设链网站的内容并非出自设链网站,基本不是问题的核心。
(3)“新公众”标准
此标准源自于欧盟法院(CJEU)在2014年2月针对Svensson案的判决。[3]此案案件号为C-466/12,原告为NilsSvensson及其他几人,被告为Retriever Sverige网站。原告是原始资讯网站的文案作者,被告网站未经原告同意,将资讯网站的文案或文案的标题超链接到自己的网页上。
欧盟法院认为,指向公开发布的可自由拜访内容的超链接无违反欧盟法律,不必须版权所有者的授权,但绕过付费墙等版权作品守护办法的超链接则不这里例,可能涉嫌侵犯版权。即网站所有者可在未经版权持有人许可的状况下供给指向受版权守护内容的链接,只要该内容已然可在其他网站上免费获取。《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中说到对版权人必须高度守护。然而这般的守护必要要表现怎样定义“向公众传播”,谁是公众?怎么样才可算是公众?[4]在欧盟法院的判决中,所说“新公众”指的是,当著作权人初始传播作品的时候,所有的网络用户便是他面向的“公众”,包含潜在的用户,而在进行再传播时,即不存在所说的“新公众”。欧盟法院认为,由于所链接的文案是对全部公众开放的,观众能够直接点击链接,而不必须付费和经过任何特殊的防火墙,就能够直接去阅读。因此经过网络进行链接的文案是不会导致版权问题的。
笔者认为,“新公众”标准概括来看,有最少以下三点缺陷。第1,倘若链接本身是违法的,那样在再传播过程中倘若是自由设置,不追究再传播者的设链责任显然是不合情理的,故此标准不可处理这个问题。第二,如上文所述,链接分为内链和外链、浅层链接和深度链接等,而欧盟法院的“新公众”标准无区分区别种类的链接。设链深浅程度区别,对著作权侵权程度肯定区别,例如本文讨论的普通链接和加框链接,笔者认为普通链接是不是侵权必须区别对待,但加框链接则是本身侵权的,这点将在“不替代原则标准”中进行论述。故“新公众”标准不做区分地对所有链接采用同样的侵权判断标准是不稳妥的。第三,则是此原则的核心界定:什么是“新公众”?欧盟法院的界定是不可令人信服的。有学者认为,欧盟法院的判决混淆了“新的向公众传播的行径”(“new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和“向新的公众传播”(“communication to a new public”)。《伯尔尼公约》(theBerne Convention)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人有以下专有权:……许能够无线电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播送符合、声音或图象办法向公众发布其作品。”针对这一条款的理解,欧盟法院的判决能够理解为加了一个限定要求,即:仅有当被授权组织再传播时的公众(即所说“新公众”)与著作权人传播作品的预想或指定的公众范围不一致时,著作权人才享有专有权。[5]暂且不讨论两个公众范围是不是一致,就欧盟法院对此条款的理解和解释则是欠妥的。条款的本意即著作权人享有向公众传播作品和许可他人传播作品的权利,仅此罢了,无所说的限定要求,故笔者认为不可做扩大理解。
“新公众”标准针对链接皆合法的论调有害于守护版权人的利益和规范网络行径。想象一下,倘若所有的链接都合法,不论链接本身的内容,不思虑原创者的利益,那恐怕只会使链接无底线。
经过对以上三种标准的分析,其皆不可对加框链接的侵权特点进行概括和分析,有些乃至违背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立初衷,故均不宜采纳。
2、不替代原则标准下的加框链接
加框链接事实上是一种替代链接,为用户供给能够直接替代被链网站内容的设链网站的链接或窗口。应当从链接不替代原则方向出发,对加框链接的侵权性进行判断。
链接不替代原则,即链接不可使设链网站代替被链网站直接向用户供给作品(制品、扮演等)内容,从而使被链网站得不到网络用户的拜访。[6]法律经济学认为,知识产权法是以效率为价值基本。因此呢链接的恰当边界完全能够从经济学的视角来分析。链接不替代原则的倡导者石必胜认为,知识产权的经济分析显示,著作权的动态社会收益是“接触与激励”之间的交换:对一个公共制品的消费收取花费就减少了对它的接触(一种社会成本),使之人为地变得稀缺,但增多了最先创造出该制品的激励,而这是一种可能用于抵销的社会收益。各国著作权立法都规定,互联网上传播作品需经著作权人授权并支付报答,此标准指的是链接不可使设链网站代替被链网站直接向用户供给作品(制品、扮演等)内容,从而使被链网站得不到网络用户的拜访。[7]的确,加框链接是有积极效果的,然则,其产生的消极效应绝对大于积极的传播效益,即社会成本大于社会收益。社会成本为著作权人掌控作品传播从而限制作品被接触的社会成本,社会收益则是激励著作权人创作作品的社会收益。显然前者大于后者,且后者才是可连续发展的创造社会福祉的方式。故加框链接应当受到禁止,著作权法应赋予著作权人限制作品被传播的权利,不该当任由设链者替代性地进行加框链接,从而使设链网站截取了被链网站在互联网上传播作品的利益。加框链接绕过了被链网站的网页,或在自己的页面上设置区别区域或滚动栏表示被链网站的内容,同期在网页上方、下方或旁侧表示自己的边框或宣传,有时乃至遮盖或弱化被链网站的信息,最后目的是运用户感觉到自己网站供给的“一体式”信息,使得用户产生误认或再也不关心到底源自网站是什么。加框链接破坏了被链网站期盼用户点击其网页获取作品的预期以及其宣传收益等其他增值服务的预期,严重并实质上损害了被链网站的传播利益。
此处有必要说明还有一种和不替代原则标准相类似的标准,叫作之为“实质呈现”标准,其得到部分学者的认可。倘若设链者经过加框链接者将他人作品做为自己网页或客户端的一部分向用户展示,运用户无需拜访被设链的网站,则设链者就应当被视为是作品的供给者。此时,设链者网站主动寻求从诉争的作品的传播中得到实质性的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8]此标准直接禁止一切加框链接,即只要在HTML上显现的是“ifram:source……”即认为侵权。而这两种标准实质上是相互契合的,“实质呈现”即“实质加框”,这是从技术层面针对“替代链接”所损失的利益进行了原理上的解释,而“实质替代”是“实质呈现”的必然效果。
亦有观点认为,作品在传播过程中,对著作权人的“期待利益”的守护应受到严格限制,乃至在互联网中不该当守护通常合同中的期待利益。倘若从合同方向出发,结合知识产权“社会契约论”,在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契约中,著作权人做为契约一方,期待利益自然是应当受到守护的。且经过上文的分析,对期待利益的守护所产生的社会收益远大于社会成本,故应当以守护被链网站或著作权人的期待利益为出发,禁止加框链接。
经过以上分析,链接不替代原则能够避免在判断加框链接侵权问题时给出较为肯定且知道的答案,较之其余的判断标准更为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即“社会利益最大化”,符合各国法律和WIPO“高度守护版权人利益”的目的,有利于作品的传播和创造,有利于互联网秩序的守护。从链接不替代原则方向出发,制定标准来判断加框链接的侵权问题,是最恰当的选取。
3、规范加框链接(Framing)的意见
经过对加框链接侵权认定标准的分析,笔者结合“不替代原则标准”给加框链接进行定性。触及侵权的加框链接重点包括以下几个要素:
1.设链网站网页的同一页面设置若干窗口表示源自区别网站的内容,且未经过被链接网站同意。当然,类似“今日头条”APP触及资讯恰当运用和法定许可的问题时,这儿的加框链接并不必然触及侵权,还必须思虑到资讯作品的特殊性。
2. 针对是不是是加框链接,单纯从外观上是看不出来的。由于有的网站制作“精良”,会让用户产生很完整的“一体化”阅读的即视感,内设窗口和滚动栏,没法识别是不是是加框链接。应当从其源代码出发,即HTML表示为“ifram:source……”,才能够认定为嵌套或加框链接了他人的网页或内容。
3. 按照不替代原则标准,倘若设链网站实质上代替了被链网站直接向用户提供作品(制品、扮演等)内容,从而使被链网站得不到网络用户的拜访,损害了被链网站或著作权人针对作品的掌控传播的权利和可期待的其他利益,则这种加框链接的方式违背了不替代原则,应当认定为侵权。
4. 然则,必须重视的一点是,并非所有的加框链接都触及侵权。例如,在资讯网站、网络百科词条的页面上就可能有窗口呈现关联的第三方视频或照片。此时,链接者倘若掌控恰当的运用量,说明这些作品的源自,就非常接近传统著作权法所说的介绍和评论目的,不触及侵权。[9]
经过对加框链接侵权认定标准的分析进一步推出加框链接的定性,综上所述,加框链接直接且实质上侵害了被链网站和著作权人的利益,从守护其利益和社会收益的方向出发,应当采用不替代原则标准禁止加框链接,打击网络链接乱象,守护网络秩序。
参考文献:
[1] 王迁:《著作权法借鉴国际条约与国外立法:问题与对策》,《中国法学》,2012年第3期。
[2] 杨小兰:《网络著作权科研》,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2012年版。
[3] 牛静:《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危害防范机制科研》,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4] 段维:《网络版权守护论纲》,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5] 王迁:《网络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6] 陶鑫良:《网上作品传播的“法定许可”适用探讨》,《知识产权》,2000年第4期。
[7]Svessonand Others v Retriever Sverige AB (C466/12) 判决书详见:http://curia.europa.eu/juris/document/document.jsf?docid=147847&doclang=EN.
[8] Dr. Mihály J. Ficsor Svensson: honest attempt atestablishing due balance concerning the use of hyperlinks – spoiled by theerroneous “new public” theory
http://www.copyrightseesaw.net/archive/?sw_10_item=68.
[9] 江清云:《从德国司法判决比较超链接的著作权侵权界定》,《德国科研》,2008年第2期第23卷。
[10] 郑绍辉、周明天:《反盗链技术科研》,《计算机时代》,2008年第1期。
[11] 靳学军、石必胜:《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法学科研》,2009年第6期。
[12] 张伟刚:《网络服务供给者的恰当注道理务分析》,《人民法院报》,2014(7)。
[13] 孙润波:《深度链接的法律责任》,《经营与管理》,2013年第5期。
[14] 张倩怡:《外链论坛:www.fok120.com诉“今日头条”侵权索赔逾千万》,《北京日报》,2016年6月25日第002版。
[15] 许旭涛:《网络深度链接之侵权界定》,《人民司法·案例》,2010(20)。
[16] 陈铭:《从Svesson案看网络链接的著作权性质》,《电子知识产权》,2014年。
[17] 凌宗亮:《深度链接行径或可形成侵犯著作权罪》,《中国知识产权报》,2014年8月29日。
源自:中国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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