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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国务院网站颁布国家首部民用无人机专项法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
第1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规范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相关活动,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守护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叫作无人驾驶航空器,指的是无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
无人驾驶航空器根据性能指标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和大型。
第三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应当保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保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保持安全第1、服务发展、归类管理、协同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公司统一领导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处理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民用航空、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分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分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人驾驶航空器相关管理工作。
各级空中交通管理公司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责任区内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无人驾驶航空器研究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融合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分部应当为无人驾驶航空器研究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供给支持。
国家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创新空域供给和运用机制,完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配套基本设备和服务体系。
第六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经过制定、实施团体标准等方式加强行业自律,宣传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加强相关单位和人员依法开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相关活动的认识。
第二章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操控员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分部和国务院其他相关分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制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和运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八条 从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和维修活动,应当依法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分部申请取得适航许可。
从事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维修以及组装、拼装活动,无需取得适航许可,但关联制品应当符合制品质量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
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运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实名登记激活、飞行区域限制、应急处置、网络信息安全等规定,并采取有效办法减少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
第九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应当根据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分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独一制品识别码。
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生产者应当在无人驾驶航空器机体标注制品类型以及独一制品识别码等信息,在制品外包装明显位置标明守法运行需求和危害警示。
第十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详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分部会同相关分部制定。
触及境外飞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依法进行国籍登记。
第十一条 运用除微型以外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要求,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分部或地区民用航空管理公司(以下统叫作民用航空管理分部)申请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合格证(以下简叫作运营合格证):
(一)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公司、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操控人员;
(二)有符合安全运营需求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及相关设备、设备;
(三)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准连续具备根据制度和规程实施安全运营的能力;
(四)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单位,还应当为营利法人。
民用航空管理分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运营安全评定,按照评定结果依法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布运营合格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运用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农林牧渔区域上方的适飞空域内从事农林牧渔作业飞行活动(以下叫作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无需取得运营合格证。
取得运营合格证后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以及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无需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
第十二条 运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以及运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 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投放市场后,发掘存在缺陷的,其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停止生产、营销,召回缺陷制品,并通告相关经营者、运用者停止营销、运用。生产者、进口商未依法实施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分部依法责令召回。
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不可连续处在适航状态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分部按照相关适航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已然取得适航许可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重大设计更改并拟将其用于飞行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适航许可。
对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改装的,应当符合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空域保持能力、靠谱被监测能力、速度或高度等出厂性能以及参数出现改变的,其所有者应当即时在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更新性能、参数信息。
改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遵守改装后所属类别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维修、运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相关规定。然则,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运用国家无线电管理公司确定的特定无线电频率,且相关无线电发射设备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无需取得无线电频率运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六条 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要求,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分部申请取得相应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以下简叫作操控员)执照: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径能力;
(二)接受安全操控培训,并经民用航空管理分部考核合格;
(三)无可能影响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行径的疾患病史,无吸毒行径记录;
(四)近5年内无因害处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侵犯百姓人身权利、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
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人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由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农业农村主管分部规定的内容进行培训和考核,合格后取得操作证书。
第十七条 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熟悉把握相关机型操作办法,认识危害警示信息和相关管理制度。
无民事行径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限制民事行径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无民事行径能力人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或限制民事行径能力人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应当由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完全民事行径能力人现场指点。
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空域内飞行的人员,应当拥有完全民事行径能力,并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分部的规定经培训合格。
第三章 空域和飞行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应当遵循统一配置、安全有效原则,以隔离飞行径主,兼顾融合飞行需要,充分思虑飞行安全和公众利益。
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应当知道水平、垂直范围和运用时间。
空中交通管理公司应当为无人驾驶航空器执行军事、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飞行任务优先划设空域。
第十九条 国家按照需要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空域(以下简叫作管理空域)。
真高120米以上空域,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以及周边空域,军用航空超低空飞行空域,以及下列区域上方的空域应当划设为管理空域:
(一)机场以及周边必定范围的区域;
(二)国界线、实质掌控线、边境线向我方一边必定范围的区域;
(三)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监管场所等涉密单位以及周边必定范围的区域;
(四)重要军工设备守护区域、核设备掌控区域、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生产和仓储区域,以及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储区域;
(五)发电厂、变电站、加油(气)站、供水厂、公共交通枢纽、航电枢纽、重大水利设备、港口、高速公路、铁路电气化线路等公共基本设备以及周边必定范围的区域和饮用水水源守护区;
(六)射电天文台、卫星测控(导航)站、航空无线电导航台、雷达站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守护的设备以及周边必定范围的区域;
(七)重要革命纪念地、重要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周边必定范围的区域;
(八)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公司规定的其他区域。
管理空域的详细范围由各级空中交通管理公司根据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公司的规定确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布,民用航空管理分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发布航行情报。
未经空中交通管理公司准许,不得在管理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
管理空域范围以外的空域为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飞空域(以下简叫作适飞空域)。
第二十条 遇有特殊状况,能够临时增多管理空域,由空中交通管理公司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相关空域的水平、垂直范围和运用时间。
保证国家重大活动以及其他大型活动的,在临时增多的管理空域生效24小时前,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民用航空管理分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发布航行情报。
保证执行军事任务或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其他紧急任务的,在临时增多的管理空域生效30分钟前,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区人民政府发布紧急公告,民用航空管理分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发布航行情报。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公司的规定需要设置管理空域的地面警示标志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并加强平常巡查。
第二十二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一般应当与有人驾驶航空器隔离飞行。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空中交通管理公司准许,能够进行融合飞行:
(一)按照任务或飞行课目需要,警察、海关、应急管理分部辖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本分部、本单位运用的有人驾驶航空器在同一空域或同一机场区域的飞行;
(二)取得适航许可的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
(三)取得适航许可的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不超过真高300米的飞行;
(四)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不超过真高300米的飞行;
(五)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上方不超过真高300米的飞行。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融合飞行无需经空中交通管理公司准许:
(一)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的飞行;
(二)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公司统一建设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对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动态监管与服务。
空中交通管理公司和民用航空、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分部、单位根据职责分工采集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登记、运用的相关信息,依托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共享,并采取相应办法保证信息安全。
第二十四条 除微型以外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操控人员应当保证无人驾驶航空器能够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向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报送识别信息。
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应当广播式自动发送识别信息。
第二十五条 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主动采取事故预防办法,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另有规定外,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向空中交通管理公司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空中交通管理公司应当在飞行前1日21时前作出准许或不予准许的决定。
根据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公司的规定在固定空域内实施常态飞行活动的,能够提出长时间飞行活动申请,经准许后实施,并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将飞行计划报空中交通管理公司备案。
第二十七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申请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操控人员信息以及相关资质证书;
(二)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类型、数量、重点性能指标和登记管理信息;
(三)飞行任务性质和飞行方式,执行国家规定的特殊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还应当供给有效的任务准许文件;
(四)起飞、降落和备降机场(场地);
(五)通信联络办法;
(六)预计飞行起始、结束时刻;
(七)飞行航线、高度、速度和空域范围,进出空域办法;
(八)指挥掌控链路无线电频率以及占用带宽;
(九)通信、导航和被监测能力;
(十)安装二次雷达应答机或相关自动监测设备的,应当注明代码申请;
(十一)应急处置程序;
(十二)特殊飞行保证需要;
(十三)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公司规定的与空域运用和飞行安全相关的其他必要信息。
第二十八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申请根据下列权限准许:
(一)在飞行管理分区内飞行的,由负责该飞行管理分区的空中交通管理公司准许;
(二)超出飞行管理分区在飞行管理区内飞行的,由负责该飞行管理区的空中交通管理公司准许;
(三)超出飞行管理区飞行的,由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公司授权的空中交通管理公司准许。
第二十九条 运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执行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的,应当在计划起飞30分钟前向空中交通管理公司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空中交通管理公司应当在起飞10分钟前作出准许或不予准许的决定。执行尤其紧急任务的,运用单位能够随时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第三十条 飞行活动已得到准许的单位或个人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应当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向空中交通管理公司报告预计起飞时刻和准备状况,经空中交通管理公司确认后方可起飞。
第三十一条 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飞行活动,无需向空中交通管理公司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一)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的飞行活动;
(二)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
(三)警察、海关、应急管理分部辖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其驻地、地面(水面)训练场、靶场等上方不超过真高120米的空域内的飞行活动;然则,需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经空中交通管理公司确认后方可起飞;
(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民用运输机场管理地带内执行巡检、勘察、校验等飞行任务;然则,需定时报空中交通管理公司备案,并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经空中交通管理公司确认后方可起飞。
前款规定的飞行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一)经过通信基站或互联网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中继飞行;
(二)运载危险品或投放物品(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除外);
(三)飞越集会人群上空;
(四)在移动的交通工具上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
(五)实施分布式操作或集群飞行。
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无需取得特殊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准许文件。
第三十二条 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行径规范:
(一)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书、证件,并在实施飞行活动时随身携带备查;
(二)实施飞行活动前做好安全飞行准备,检测无人驾驶航空器状态,并即时更新电子围栏等信息;
(三)实时把握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动态,实施需经准许的飞行活动应当与空中交通管理公司保持通信联络畅通,服从空中交通管理,飞行结束后即时报告;
(四)根据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公司的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
(五)操控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保持视距内飞行;
(六)操控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应当遵守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公司关于限速、通信、导航等方面的规定;
(七)在夜间或低能见度气象要求下飞行的,应当开启灯光系统并保证其处在良好工作状态;
(八)实施超视距飞行的,应当把握飞行空域内其他航空器的飞行动态,采取避免相撞的办法;
(九)受到酒精类饮料、麻木剂或其他药品影响时,不得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
(十)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公司规定的其他飞行活动行径规范。
第三十三条 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避让规则:
(一)避让有人驾驶航空器、无动力安装的航空器以及地面、水上交通工具;
(二)单架飞行避让集群飞行;
(三)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避让其他无人驾驶航空器;
(四)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公司规定的其他避让规则。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利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行径:
(一)违法拍摄军事设备、军工设备或其他涉密场所;
(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或公共场所秩序;
(三)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四)投放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宣传品或其他物品;
(五)危及公共设备、单位或个人财产安全;
(六)危及他人生命健康,违法采集信息,或侵犯他人其他人身权益;
(七)违法获取、泄密国家奥密,或违法向境外供给数据信息;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径。
第三十五条 运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外国无人驾驶航空器或由外国人员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在我国境内实施测绘、电波参数测试等飞行活动。
第三十六条 模型航空器应当在空中交通管理公司为航空飞行营地划定的空域内飞行,但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
第三十七条 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公司应当组织相关分部、单位在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上向社会颁布审批事项、申请办理流程、受理单位、联系方式、举报受理方式等信息并即时更新。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掘违反本条例规定行径的,能够向空中交通管理公司、民用航空管理分部或当地公安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分部、单位应当即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分部、本单位职责的,应当即时移送有权处理的分部、单位。
第三十九条 空中交通管理公司、民用航空管理分部以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制定相关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的应急预案,定时演练,加强应急处置能力。
县级以上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健全信息互通、协同协同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
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者、生产者,应当保证无人驾驶航空器具备紧急避让、降落等应急处置功能,避免或减轻无人驾驶航空器出现事故时对生命财产的损害。
运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飞行紧急状况处置预案,落实危害防范办法,即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出现反常状况时,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即时处置,服从空中交通管理公司的指令;引起出现飞行安全问题的,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还应当在无人驾驶航空器降落后24小时内向空中交通管理公司报告有关状况。
第四十一条 对空中不明状况和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公安机关在要求有利时能够对低空目的实施先期处置,并负责违规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落地后的现场处置。相关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单位按职责分工组织查证处置,民用航空管理等其他相关分部应当予以协同。
第四十二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危及公共安全的,空中交通管理公司、民用航空管理分部和公安机关能够依法采取必要技术防控、扣押相关物品、责令停止飞行、查封违法活动场所等紧急处置办法。
第四十三条 军队、警察以及根据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公司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授权的高危害反恐怖重点目的管理单位,能够依法配备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在公安机关或相关军事机关的指点监督下从严掌控设置和运用。
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配备、设置、运用以及授权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市场监督管理分部会同国务院相关分部、相关军事机关制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法持有、运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和维修活动,未依法取得适航许可的,由民用航空管理分部责令停止相关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未根据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分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独一制品识别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分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已然取得适航许可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重大设计更改,未重新申请取得适航许可并将其用于飞行活动的,由民用航空管理分部责令改正,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空域保持能力、靠谱被监测能力、速度或高度等出厂性能以及参数,未即时在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更新性能、参数信息的,由民用航空管理分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经实名登记实施飞行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能够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及境外飞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由民用航空管理分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依法投保责任保险的,由民用航空管理分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运营合格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运营合格证或违反运营合格证的需求实施飞行活动的,由民用航空管理分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运营合格证。
第五十条 无民事行径能力人、限制民事行径能力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监护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操控员执照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由民用航空管理分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操控员执照载明范围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由民用航空管理分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操控员执照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操控员执照,2年内不受理其操控员执照申请。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操作证书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分部责令停止作业,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民用航空管理分部责令改正,能够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运营合格证、操控员执照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空中交通管理公司责令停止飞行6个月至12个月,由民用航空管理分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能够吊销相应许可证件,2年内不受理其相应许可申请。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准许操控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管理空域内飞行,或操控模型航空器在空中交通管理公司划定的空域外飞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飞行,能够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持有、运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公司、公安机关根据职责分工予以没收,能够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外国无人驾驶航空器或由外国人员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实施测绘飞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分部责令停止违法行径,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职责分工决定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
第五十四条 生产、改装、组装、拼装、营销和召回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违反制品质量或标准化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分部依法处罚。
除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无需取得无线电频率运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的情形以外,生产、维修、运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违反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相关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公司依法处罚。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违反军事设备守护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分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工作中乱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坏处或有其他违法行径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形成违反治安管理行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形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导致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在我国管辖的其他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室内飞行不适用本条例。
自备动力系统的飞行玩具适用本条例的相关规定,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分部、相关空中交通管理公司会同国务院公安、民用航空主管分部制定。
第五十八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相关活动,本条例无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百姓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五十九条 军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警察、海关、应急管理分部辖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航、登记、操控员等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相关分部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模型航空器的归类、生产、登记、操控人员、航空飞行营地等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分部会同有关空中交通管理公司,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用航空主管分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可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自动向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报送识别信息的,实施飞行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空中交通管理公司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经准许后方可飞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空中交通管理公司,指的是军队和民用航空管理分部内负责相关责任区空中交通管理的公司。
(二)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指的是空机重量少于0.25千克,最大飞行真高不超过50米,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40千米/小时,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微功率短距离技术需求,全程能够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三)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指的是空机重量不超过4千克且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7千克,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100千米/小时,具备符合空域管理需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靠谱被监测能力,全程能够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含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四)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指的是空机重量不超过15千克且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25千克,具备符合空域管理需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靠谱被监测能力,全程能够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含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五)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指的是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含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六)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指的是最大起飞重量超过150千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七)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指的是无人驾驶航空器以及与其相关的遥控台(站)、任务载荷和掌控链路等构成的系统。其中,遥控台(站)指的是遥控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各样操控设备(手段)以及相关系统构成的整体。
(八)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指的是最大飞行真高不超过30米,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50千米/小时,最大飞行半径不超过2000米,具备空域保持能力和靠谱被监测能力,专门用于植保、播种、投饵等农林牧渔作业,全程能够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九)隔离飞行,指的是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有人驾驶航空器区别时在同一空域内的飞行。
(十)融合飞行,指的是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有人驾驶航空器同期在同一空域内的飞行。
(十一)分布式操作,指的是把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操作分解为多个子业务,安排在多个站点或终端进行协同操作的模式。
(十二)集群,指的是采用具备多台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能力的同一系统或平台,为了处理同一任务,以各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数据互联协同处理为特征,在同一时间内并行操控多台无人驾驶航空器以相对理学集中的方式进行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模式。
(十三)模型航空器,亦叫作航空模型,指的是有尺寸和重量限制,不可载人,不拥有高度保持和位置保持飞行功能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包含自由飞、线控、直接目视视距内人工不间断遥控、借助第1视角人工不间断遥控的模型航空器等。
(十四)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指的是专门用于防控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拥有干扰、截控、捕捉、摧毁等功能的设备。
(十五)空域保持能力,指的是经过电子围栏等技术办法掌控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高度与水平范围的能力。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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