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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VS仅补税,同为伪装自营出口,责任承担为么差异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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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8-4 07:11: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出口退税行业,有自营出口、拜托代理出口、外综服代办退税三种模式,为了预防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行径的高发,需求企业要严格根据正常的贸易程序开展出口业务,禁止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实质为代理出口行径出现,即禁止以“假直营、真代理” 方式出口申报退税,否则面临追缴已退税款、视同内销征税、罚款、停止出口退税权、乃至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财税〔2012〕39号第七条对外贸企业不符合自营要求,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行径进行归纳。近期接到不少外贸企业咨询假自营、真代理出口,企业会面临何种法律危害。本篇以案说税,向外贸企业揭示假自营、真代理业务所存在的税务危害并提出应对意见

1、外贸企业伪装自营出口司法判例

案例一:税务机关对外贸机构仅作出追缴已退税款的行政处理决定基本案情:

苏州Z进出口机构与上海J机构约定,J机构负责对外业务洽谈,并承担对外交易中的一切责任和危害;Z机构按J机构对外洽谈的成交要求制作出口合同,经J机构确认后对外签约。Z机构根据韩某供给的信息填制报关资料等单证,由韩某办理订舱报关等手续,并从韩某处取得海运提单。Z机构根据韩某的指令,将收到的外汇折合人民币金额加上退税款减去出口货物合同总额1.8%的代理费后支付给Y机构,Y机构根据收款金额向Z机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收齐退税申报单证后,Z机构向国税分部申报并取得退税款。Z机构未见过外商,将代理出口业务包装成自营出口业务并取得出口退税款,案涉出口货物是巴基斯坦人在市场自动采购,随后拜托货代机构办理订舱报关等出口手续,并向货代机构支付货代花费,与Z进出口机构无关。经查,涉案的73笔业务已证实购进和出口均为虚假,共触及金额六千五百万元,合计触及退税额一千三百万元。

税务机关认定违法事实:

税务机关在调查中发掘,结汇资金由Y机构以支付货款的名义流向L商贸有限机构等上游企业账户,再经过一系列个人账户回流至外籍人员账户,所有操作均在同一天完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中表示的货物品与其相对应的海运提单货中的物品名不一致;案涉出口货物是从绍兴柯桥运到宁波海关出口,而报关单上注明的境内货源地则是苏州工业园区。

税务机关处理处罚结果: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苏州Z进出口机构追缴骗取的退税款10746699.37元,不予退税366522.83元。法院裁判观点:

维持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Z机构做为数年从事出口业务的外贸机构,其在填写案涉货物报关单时将境内货源地填写为苏州工业园区,但实质采购和发货地为浙江柯桥等市场,不符合报关单的关联填写规范,其对真代理假自营业务不可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状况理应清楚,但却运用韩某供给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等材料以自营出口的名义向税务局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并取得了退税款,税务机关的决定拥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例二:伪装自营拥有行政违法性,作出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行政处罚基本案情:

Z机构拥有进出口业务资质的外贸企业,2015年11月起,Z机构经过中间人钱某与J机构签定虚假购货合同,经过名为自营出口实为代理业务的方式约定经过Z机构办理出口退税业务,每出口一美元货物Z机构收取人民币5分佣金。外商由钱某联系,并指定货物代理。出口收汇后Z机构扣除佣金连同垫付的应退税款打入J机构帐户。经查,J机构向Z机构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经过“配单”的方式将外商自营出口业务包装成出口退税业务,总计32笔虚假业务,案件涉案金额达五千九百万元,涉案税额达税额一千万元。

税务机关认定违法事实:

税务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掘Z机构与上游所说的生产企业签定书面代理合同,未全程参与并跟踪出口代理业务和合同的执行,外汇为上游虚开团伙掌控的境外账户向Z机构支付,既未履行自营出口的业务管控未履行必要的代理出口代理商义务,其行径违背了外贸机构应有经营规范,且倘若系代理出口,Z机构应当将关联退税单据交由上游机构,由其根据代理出口模式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退税。Z机构在不存在真实交易和明知不属于自营出口业务的状况下,违反规定以自营名义伪造自营出口资料申报并骗取出口退税,拥有行政违法性,形成骗取出口退税行政责任主体。

税务机关处理处罚结果: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2年。法院裁判观点:

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行政程序方面,超期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属程序轻微违法,但并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实体处理的合法性,未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足以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Z机构在本案中存在无货虚开、配单出口、虚列运费、“四自三不见”、“假自营真代理”等情形,能够显示其系将实质为代理出口业务包装成自营出口业务并经过其账户完成出口退税的行径,其的行径显示其存在主观故意。税务机关在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前仅遵循了Z机构描述申辩,而将听证程序置于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之后,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因Z机构在其后的听证及诉讼中始终未能供给证据推翻其违法事实,倘若撤销并责令重作将会引起程序空转,增多诉累。

案例三:定性骗税只追行政违法责任,追缴+未退再也不办理+1倍罚款基本案情:

2009年广州J物流机构业务人员经人介绍为X机构和Y机构采购液晶表示屏和太阳能电池等制品出口至香港,出口制品的外汇成交价格和国内采购价格均由外商和X机构、Y机构直接商定,货物由以上两家机构直接发运至码头交外商验货,并拜托报关行报关出口。货物出口后,外商会将外汇货款汇入J机构账户,J机构结汇后将对应的人民币货款支付到X和Y两家机构账户,在收到以上两家机构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并收齐全套出口报关单证后,J机构触及税款预付给以上两家机构而后J机构向国税局申报出口退税。J机构以自营名义出口,但实质上是由于X和Y机构假借其名义操作完成,实质上是出口代理业务。经查,案涉退税额八千六百万元。

税务机关认定违法事实:

税务机关经过调查发掘,J机构货物的出口过程中存在高报出口货物价格、伪造货物出口合同的状况针对J机构声明实质上是代理出口业务的主张,税务局认为从事出口代理业务的代理人对出口商品不享有所有权,其不该该取得由货物供应商开具的发票。没有实质出现购销业务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径便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径。J机构叫作从事出口代理与其善意虚开增值税发票是相互矛盾。

税务机关处理处罚结果:

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J机构骗取的税款42599794.91元。原告未退税款43429992.57元再也不办理。同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J机构骗取出口退税的行径处以骗取税款金额一倍罚款42799794.91元。

法院裁判观点:

维持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J物流机构承认其开展的业务实质上是出口代理业务,由其供给空白报关单据及空白出口合同给对方,由对方完成出口合同的制作及发货、报关等手续,而J机构按照报关材料制作一份出口合同存档备查。J机构做为经核准经营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当晓得以上行径是违反出口货物退(免)税关联规定的,但其仍实施该行径并向国税分部申报出口退税,因此呢J机构认为其受蒙骗不存在主观故意,客观骗取出口退税行径的主张不可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案例四:形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决实质掌控人十年有期徒刑基本案情:

2009年年底至2011年时期,广东籍无业人员詹某等人以个人不可办理出口退税为由,找到浙江S贸易机构,以浙江S贸易机构名义为詹某等人开展代理出口业务。该业务由詹某等人自动准备货物、自动联系外商、自动报关出口,S贸易机构则在未实质性参与的状况供给报关拜托书、空白的报关单及外汇核销单等单证,由詹某等人在深圳完成报关手续后将以上单证退回。S贸易机构与“供货企业”倒签虚假的采购合同,在未见真实货物的状况下进行了虚假的出入库,每代理出口1美元货物收取0.06至0.08元花费,案件涉案总金额达6.3亿元,触及出口退税款9464万元。

公安机关认定犯罪的重点事实:

1、无真实进出口交易:

经过伪造的采购合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联船务或货代机构出具的假海运提单证明、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证实S贸易机构涉案的货物真实的出口交易;

2、业绩不正常增长:

S外贸机构营销业绩从2008年、2009年均不到百万元,到2010年激增到2亿元多,2011年达5亿元多,不符合正常市场交易中企业营销业绩增长的规律;

3、伪造合同单证资料:

当S贸易机构被税务分部稽查时,机构经理授意员工伪造外贸合同,修改单证资料,并需求关联员工作虚假描述等;

4、未尽到恰当道理务:

S贸易机构在代理出口业务操作过程中,生产商、S贸易机构、出口港(海关)均不在同一地区且相距较远,出口贸易操作流程反常全部流程中均是逆向操作;

5、资金回流:在不认识是不是有真实交易、出口的状况海量垫付税款,有1.2亿余元的资金在S贸易机构支付货款当日次日回流,其中有1100多万元的资金最后回流至S贸易机构账户形成封闭的资金链等等,据此能够推定S贸易机构明知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款而故意一起参与。

法院判决结果:案件经一审、发回重审和二审,法院认定浙江S贸易机构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S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屠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S机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或五万元。S机构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予以追缴。

法院判决观点:

S机构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虽为了扩大业务量、打造融资平台,但在明知詹某等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仍予以相互合作,以虚假出口货物,需求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或签定虚假买卖合同,违法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假海运提单等手段,并以此从国税分部骗取出口退税,造成为了国家税款的重大损失。据此能够认定S机构、屠某主观上明知詹某等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相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从事“四自三不见”代理出口业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形成一起犯罪。詹某、S机构分别参与了骗取出口退税流程的核心环节,各个环节相互相关、不可缺少,均是本案骗取出口退税行径的直接实施者和积极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起重点功效,依法均认定为主犯,应当按其各自所参与的所有犯罪处罚。在单位犯罪中,詹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起决定、授意、指挥功效,系主犯;苏某、朱某、李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一起犯罪中起辅助功效,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 外贸机构从事“假自营真代理”行径可能面临的处罚危害

(一) 不存在假报出口等骗税行径,仅作补缴税款的行政处理

“假自营真代理”是外贸企业在从事出口业务中的一种违规操作,是被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径然则当出口业务真实存在、外贸企业履行了应尽的注道理务时,不存在骗税行径,外贸企业仅需补缴已退税款,不会有面临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的危害

认定外贸企业不存在假报出口等骗税行径一般必须满足下列要求第1,存在真实的货物出口交易。外商对货物有着真实的需求,货物出口后未经过任何方式又运回境内进行再次营销,出口的货物是由于生产厂家根据外商供给的标准所生产的,存在完整的业务链条和购销关系,流程中所触及的采购合同、进项发票、货运单、报关单、放行通告书、营销合同、出口发票等凭证资料均真实合法。第二,外贸企业实质参与出口业务经营,履行了应尽的恰当道理务。外贸企业负责与生产厂家和外商分别签定购销合同,外贸企业从外商处取得营销款并向供货企业支付货款,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质承担了增值税税负;在货物运输报关出口环节,与货代机构签定货运代理协议,并实质支付运杂费等;外贸企业实质参与了出口业务的全过程,能够在流程中实时管控报关出口单证对应业务链条实质交易的真实性。

在这种状况下,外贸企业一般被认定为不存在真实货物出口而假冒出口的骗税行径,不被处以行政处罚或承担刑事责任,只需补缴已退回的税款。

(二)放任他人利用其出口资质进行骗税,定性骗税予以行政处罚

外贸企业从事“假自营真代理“的行径,放任他人利用其出口退税资质进行骗税,即使不形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承担刑事责任,要面临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1款规定,以假报出口其他诈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形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看出,按照区别的违法情节、过错程度及害处后果等,可将外贸企业“假自营真代理“的行径区分为行政违法行径和刑事违法行径两种情形,司法机关能够依法对形成刑事违法的行径追究刑事责任,相关税务机关则能够形成行政违法的行径进行行政处罚。

税务机关在对外贸企业的行径进行认定的过程中,若发掘外贸机构在不存在真实出口交易的状况下,未履行出口业务真实性核查义务,违反出口业务管理规范,以自营出口的名义伪造自营出口资料申报并骗取出口退税,有虚列运费支出、伪造出口合同开具出口发票、接受虚假付汇或申报出口退税单据不符等行径。外贸机构以上行径显示其明知害处性仍从事违规业务,放任他人利用其出口资质进行骗税,需承担骗税责任。即使司法机关认定外贸机构不满足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所有形成要件,税务机关能够认定其行径形成行政违法,拥有骗取出口退税性质,处以必定数额的罚款或在一段时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的行政处罚。

(三)明知骗税供给帮忙、主动参与或主导,形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外贸企业以自营的名义为生产型企业或不拥有对外贸易经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代理出口业务,最严重将面临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状况。“假自营真代理”的行径虽然违法,但并不必然形成刑事犯罪。认定外贸企业形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要严格该罪名的形成要件来判断。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其他诈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很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尤其巨大有其他尤其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没收财产。

在主观方面,外贸企业需拥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即外贸企业明知供货单位或中间商公司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意图,仍协同或主动参与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文第六条对主观故意的需求进行了知道显示仅有在外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状况准许他人从事骗税活动,才可根据骗取出口退税罪对其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常常经过调查交易过程中是不是履行了应尽的注道理务来判断外贸企业的主观意图,若外贸企业不存在考察工厂状况制品标准、核验发票的真伪性、按商场习惯填制报关单等符合交易习惯和业务流程规定的事实,则能够排除外贸机构被他人蒙蔽的恰当可疑,推定其拥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主观故意。

在客观方面,外贸企业需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行径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行径方式包含“假报出口”和“其他诈骗手段”,法释[2002]30号文对以上行径方式进行了详细知道。外贸企业做为上游生产厂家和下游国外客户之间的中间环节,经过制品是不是实质出口、备案单证及财务账簿是不是留存齐全、资金往来是不是符合交易习惯等方面,法院对外贸企业参与上下游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的行径性质进行认定。

(四)其他主体刑事程序未结案,税务机关能否对外贸企业作出行政处罚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1款规定,以假报出口其他诈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形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以上法律规定能够看出,按照区别的违法情节、过错程度及害处后果等可将违反以上法律规定的行径区分为行政违法行径和刑事违法行径两种情形,司法机关能够依法对形成刑事违法的行径追究刑事责任,相关税务机关则能够形成行政违法的行径进行行政处罚。《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能够在规定时期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该条规定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其内容不是刑事制裁方式,不触及刑事责任的追究。

《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1]8号)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测时,发掘违法行为显著涉嫌犯罪的,应当即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案卷材料退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因此呢,司法机关未将外贸企业的行径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并不影响税务机关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但必须重视的是,即便是只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税务机关应就外贸企业的主观方面充分举证。

3、外贸机构危害防范

2021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相关事项的公告》(国税[2021]第15号),出口退税仍是税务机关的关注重点。能够预见,外贸行业打虚打骗的力度会进一步加大。面对这种状况,外贸企业应当加强自己管理,提高危害防范认识,既保持自己守法经营,又防止违法分子“挂靠”利用外贸企业资质从事违法经营。

首要,要培养专业的税务人才,对出口退税工作要设专岗专人进行负责。畅通与税务机关的沟通途径,加强对最新出口退税政策的学习与落实,在显现税务危害即时向税务机关报告。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报关单等退税单证的管理,保证所有退税单证的真实、合法、有效。

其次,要加强对业务流程的核查,保证购进业务真实靠谱。在业务开展前,对可行性及业务危害进行评定;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对各环节、各流程进行危害排查与防控。业务人员要对货源、货物质量、价格等状况进行仔细调研,加强质量审查,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报关单等退税单证的管理,保证出口退税业务的真实、合法。

再次,要加强对供应商和中间商公司的考察与评定。对新客户要进行资信调查,选取管理规范、信誉良好的企业进行合作;对老客户要定时进行评定,关注企业营销状况和履约能力的变化状况。加强对上下游企业的考察与评定,包含企业的工商登记状况、股权结构、财务情况、行业水平、过往信用情况等,严格审查资质,进行危害评定签定规范的服务合同并留存备查,做好关联单据的备案管理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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